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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减免交诉讼费的程序和条件
发布时间:2014-12-08 打印本页 关闭窗口

一、缓、减、免交诉讼费的条件

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章的规定,缓、减、免交诉讼费等有关司法救助的条件主要指: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二、缓、减、免交诉讼费的程序

(一)由审查人对当事人提出的缓、减、免诉讼费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当事人申请是否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章规定的有关司法救助条件以及审查当事人提交的困难证明等材料,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

(二)将初步审查意见报立案庭庭长处,由立案庭庭长进行审查,同意缓、减、免诉讼费的,在缓、减、免诉讼费审批表上签意见后,又将意见报院长处。

(三)院长同意缓、减、免诉讼费的,在缓、减、免诉讼费审批表上签字。

(四)打印缓、减、免诉讼费审批表,对申请人进行缓、减、免诉讼费并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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